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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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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高凤彩诉朱冬良、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高峰。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原告:高凤彩。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被告:朱冬良。 委托代理人:党希昌8。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高峰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原告:高凤彩。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被告:朱冬良。

委托代理人:党希昌8。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被告:信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高静。

原告高峰、高凤彩诉被告朱冬良、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信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信达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峰及原告高峰、高凤彩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朱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希昌,被告南阳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高凤彩诉称,高国如系二原告之父。2014年9月8日,被告朱冬良驾驶豫R8C20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西南街组路段时,与高国如驾驶的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高国如死亡、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光平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冬良、高国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冬良所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且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投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朱冬良、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连带赔偿20万元,其中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原告高峰、高凤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以及高国如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2、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以证实高国如户口已注销及土葬事实。

3、高国如驾驶证、驾驶人朱冬良与豫R8C203号车辆查询信息表各一份,以及豫R8C203保险单两份,以证实高国如、朱冬良具有驾驶资格、豫R8C203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朱冬良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高国如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事发后被告垫付有20000元。

被告朱冬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以证实被告系合法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2、保险单抄件两份,以证实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缺席,但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在被告朱冬良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中,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肇事车辆系被告朱冬良购买、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冬良,我公司与其签订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依据协议我公司仅每年收取1000元服务费,为其提供车辆年检、换证二级维护等服务,不参与经营、收益分配。我公司与车主系服务关系而非管理关系。在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南阳信达财险承担。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南阳信达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如果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免责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险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南阳信达财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冬良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异议认为缺少尸检报告以证实高国如的死亡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朱冬良的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对被告朱冬良证据1中的驾驶证本身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行驶证载明为营运,缺少营运证及驾驶资格证,以证明该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及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显示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9月,车辆应在2014年9月前进行年检才能上路行驶,而事故发生在9月8日,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朱冬良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冬良证据1、2均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证据,被告朱冬良异议认为部分条款显示公平外,二原告及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证据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二原告是高国如的子女。2014年9月8日,被告朱冬良驾驶豫R8C20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西南街组路段时,与高国如驾驶的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高国如死亡、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光平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冬良、高国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国如被土葬,现户籍已注销;被告朱冬良曾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朱冬良作为乙方与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作为甲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货车豫R8C203号车辆挂靠甲方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豫R8C203号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商业险保额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冬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高国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国如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冬良、高国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冬良应当向死者近亲属即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就肇事车辆被告朱冬良和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间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二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高国如为农业户口,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丧葬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38804元/年÷12×6=19402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72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