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法民二初字第393号 法定代表人藏保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县电业局。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22号。 原告许昌源合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县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由于疏忽给原告公司输送双向电(此前一直给原告送三向电),造成原告电机烧毁,设备毁坏,使原告正在生产中的油、胶等材料报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机、设备等各项损失10万元。在诉讼中,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商登记上供应电力的单位是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不是许昌县电业局,且国网河南许昌县供电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供电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许昌县电业局不是本案民事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许昌县电业局不是民事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许昌县电业局作为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爱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