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杜艳艳,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艳艳诉被告李帅、被告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艳艳的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李帅、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艳艳诉称,2015年2月6日,赵丹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V2M71号小型越野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禹王大道与园区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李帅驾驶的豫K-UE37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刚系豫K-UE37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9400元。 被告李帅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豫KUE377号车是被告王志刚的车,李帅和王志刚是一个村的,此次事故发生时,李帅帮忙给王志刚送货,但是被告李帅没有那么多的钱给原告。 被告王志刚辩称,同被告李帅的意见。事故车辆豫KUE377号车是被告王志刚的车,被告李帅与被告王志刚是一个村的,发生事故时李帅是给王志刚帮忙送货的。 原告杜艳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李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行车证及赵丹的驾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情况及购买车损险的事实;3、4S店定损凭证、定损维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6万元的事实;4、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情况的事实。 被告李帅、被告王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杜艳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6日17时许,赵丹驾驶豫A-V2M71号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园区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李帅驾驶的豫K-UE37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V2M7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杜艳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4月26日,原告杜艳艳与河南威佳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定损维修协议一份,该车的车辆损失总维修费用为16万元。被告李帅驾驶的豫K-UE37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志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帅系为被告王志刚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帅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帅、王志刚未提供事故车辆豫K-UE37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等证据,故被告王志刚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400元【(160000元-2000元)×30%+2000元】。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问题,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帅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帅系为被告王志刚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王志刚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李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47400元; 二、驳回原告杜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