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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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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云诉李明月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李建云,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月,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建云诉被告李明月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李建云,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月,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建云诉被告李明月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杨丽娜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杨丽娜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无钱可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杨丽娜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复印件),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杨丽娜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15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钱偿还杨丽娜,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杨丽娜20万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5日,由原告李建云担保,被告李明月向杨丽娜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明月为杨丽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丽娜(出借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5日全额还清借款人签字:李明月担保人签字:李建云”。2014年10月15日,李建云与杨丽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借款方李明月无偿还能力,现担保方和借款方达成以下协议:由担保方李建云支付借款方杨丽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杨丽娜付款人:李建云2014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李建云支付杨丽娜现金200000元,杨丽娜为原告李建云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云为被告李明月担保向案外人杨丽娜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明月为杨丽娜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在被告李明月为杨丽娜出具的借条中,原告李建云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明月在向杨丽娜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李建云代为归还杨丽娜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李建云与杨丽娜签订的协议书及杨丽娜为李建云出具的收到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李建云代被告李明月归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明月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月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建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李明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