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46号 原告曹洪宾,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许继大道20号1号楼2单元6号,身份证号:412701195911191537。 法定代表人李军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军强,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滨河路中段许昌弘之元实业有限公司院内,身份证号:411081197301270379。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洪宾诉被告许昌弘之元实业有限公司、李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昌弘之元实业有限公司、李军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洪宾撤回对被告许昌弘之元实业有限公司、李军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曹洪宾承担。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