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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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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丙安诉李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陈丙安,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月,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陈丙安诉被告李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陈丙安,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月,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陈丙安诉被告李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6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丙安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2014年元月8号李明月”。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月向原告陈丙安借款3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明月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丙安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李明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