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胡建勇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所在单位河南许绝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绝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医疗险种,保额分别为60000元和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2013年4月19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育才路转弯时被第三人郑龙刚驾驶的皖KWJ299号小型轿车撞伤,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属于侵权责任,不是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项目,就保险合同关系来说,在原告诉讼之前,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理赔申请和理赔材料,被告无从审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金的给付,即:保险金有三项,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约定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是道交标准,与合同约定的鉴定依据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支出医疗费55470.59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许绝公司证明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许绝公司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投保单、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及计算方法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和保监会的文件各一份,证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残疾程度和给付比例表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属于证据失权,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特殊的字体明确标示,是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条款的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相互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建勇是许绝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31日,许绝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60000元和10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贰拾肆时止。 2013年4月19日,原告胡建勇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育才路转弯时与案外人郑龙刚驾驶的皖KWJ2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建勇及乘车人胡益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建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残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胡建勇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4798.59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1770.4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54798.5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保险金应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保险金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根据被保险人伤残程度和保险金比例支付保险金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勇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