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明轩、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3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本和,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明轩,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郄爱芳,女

河南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3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本和,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明轩,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郄爱芳,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郄金生,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周巧玲,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盘根,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杨荣针,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诉被告许明轩、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轩、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明轩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明轩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许明轩在2014年9月2日偿还,被告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明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许明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许明轩、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书八份,证明被告许明轩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由五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许明轩收到原告的借款19万元的事实及被告许明轩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许明轩、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日,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潘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潘信用社)与被告许明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明轩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95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434‰;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同日,被告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和案外人郄佳霖、张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止。被告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和案外人郄佳霖、张帅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捺指印。2013年8月20日,被告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许明轩在张潘信用社的19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张潘信用社为被告许明轩发放借款190000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1人,被告许明轩向原告按月清息至2014年3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张潘信用社系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1月14日,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张潘信用社系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债权的主张应当依法由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现因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许都农商行,应由许都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明轩交付了借款,与被告许明轩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许明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许明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明轩应当予以归还。被告许明轩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明轩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许明轩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许明轩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明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0.956‰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34‰计算);

二、被告郄爱芳、郄金生、周巧玲、张盘根、杨荣针对被告许明轩的上述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许明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