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张晓平,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洋,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晓平诉被告周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卓皓纸业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和厂区内办公楼、钢构厂房卖给原告,并由王俊峰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协议,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卓皓纸业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和厂区内办公楼、钢构厂房交付原告。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海洋因借原告150万元无法偿还,将位于邓庄乡田庄村三组的办公楼和厂房卖给被告,以抵偿债务。2、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许昌卓皓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协议中所涉的两幢办公楼和三所钢构厂房的所有权均属于周海洋所有,周海洋有处分权。3、借条三份、转账凭证六页,证明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共借给被告15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许昌卓皓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两栋办公楼、三处厂房转让给原告,以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许昌卓皓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两栋办公楼、三处厂房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办公楼、厂房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将位于许昌县邓庄乡田庄村三组许昌卓皓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上的两栋办公楼、三处厂房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