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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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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诉闫遂欣、王志甫、刘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超,男,汉族,住魏都区。 被告闫遂欣,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志甫,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刘献,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超诉被告闫遂欣、王志甫、刘献民间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超,男,汉族,住魏都区。

被告闫遂欣,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志甫,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刘献,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超诉被告闫遂欣、王志甫、刘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遂欣、王志甫、刘献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闫遂欣在被告王志甫、刘献的但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闫遂欣、王志甫、刘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闫遂欣、王志甫、刘献民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闫遂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王志甫和刘献为被告闫遂欣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闫遂欣、王志甫、刘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3日,原告刘超与被告闫遂欣、王志甫、刘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闫遂欣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如不能履行合同,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刘献、王志甫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闫遂欣2013年2月3日”。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闫遂欣向原告刘超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刘超与被告闫遂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闫遂欣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闫遂欣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闫遂欣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献、王志甫在原告与被告闫遂欣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刘献、王志甫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刘献、王志甫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被告刘献、王志甫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遂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闫遂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