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小龙,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轩丽平,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文伟峰诉被告周小龙、轩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周小龙、轩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周小龙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轩丽平作为周小龙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小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钱不是2015年4月12日借的。2014年6月15日借30000元,约定月息1毛,利息直接扣了3000元,只给了27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100000元,月息7分,扣了利息后只给了93000元。借款是为了转借给别人,不然也不会给那么高的息。同意偿还借款120000元。 被告轩丽平辩称,借款100000元的事我不知道,后来催要借款时我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周小龙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小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轩丽平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小龙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周小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文伟峰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人:周小龙2015.4.12”。同日,被告周小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还款计划今欠文伟峰13万元从2015年4.30号还5万以后每月还1万直至12月底还清还款人:周小龙2015.4.12”。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周小龙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小龙依法应当偿还。二被告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轩丽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龙、轩丽平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小龙辩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只交付现金2.7万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中的5万元,原告只交付现金4.3万元。因被告周小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了被告周小龙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故对被告周小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龙、轩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