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伟杰,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尹俊锋,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志丹,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许恒诉被告刘伟杰、尹俊锋、刘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恒的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刘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俊锋、刘志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伟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尹俊锋、刘志丹提供连带保证。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伟杰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刘伟杰、尹俊锋、刘志丹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四分五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刘伟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被告曾与原告签订了日用品商铺转让书,以商铺抵原告的70000元债务,后来原告反悔不想要商铺了,又向被告追要借款。同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了146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担保书和许昌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伟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尹俊锋和刘志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尹俊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志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伟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张许恒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营业部分两次向被告刘伟杰账户转款70000元(第一次转款50000元,第二次转款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伟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许恒现金(大写)柒万圆整(¥70000)借款人:刘伟杰15638771077担保人:尹俊锋13663740066担保人:刘志丹156175363382014.12.12”。被告刘伟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被告尹俊锋和刘志丹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同日,原告刘伟杰与被告尹俊锋、刘志丹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尹俊锋、刘志丹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杰向原告张许恒借款7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被告刘伟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伟杰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伟杰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尹俊锋、刘志丹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应当按担保书的承诺对被告刘伟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伟杰辩称已经以商铺转让抵偿本案原告的借款及已经偿还原告14600元的借款本金的意见,因被告刘伟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许恒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尹俊锋、刘志丹对被告刘伟杰的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伟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