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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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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南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水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南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水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水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孟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昌鑫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当时扣除3个月的利息,实际转款194万元。对此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孟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赵孟杰,2013年2月8号”,借条上面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同日,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鄢陵县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农行账户(账号16-256101040022011),将194万元人民分两笔转账至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董瑞娟的中国建设银行鄢陵支行账户(账户6217002550000101200),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是200万元,但实际支付借款为194万元,故应按194万元认定借款数额。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被告应予偿还该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4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5元,由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