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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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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洪洲与被告刘建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郑洪洲,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刘建勇,男。 原告郑洪洲与被告刘建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郑洪洲,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刘建勇,男。

原告郑洪洲与被告刘建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洲及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洪洲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建勇驾驶豫KF9366轻型厢式货车在311国道鄢陵县计生委门口路段将我骑的两轮电车摔倒。当场致我左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现由钢板钢钉固定。经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费等项共计106636元。

被告刘建勇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被答辩人的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洪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KF9366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建勇;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等费用1420元(门诊放射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6、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两轮电动车损失为935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00元。

被告刘建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建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郑洪洲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郑洪洲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鄢陵县计生委门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建勇所驾驶的豫KF9366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郑洪洲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原告郑洪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刘建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洪洲在鄢陵县人民医院、鄢陵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02天(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花去医疗费20627.53元(19991.53元+516元+120元);2015年3月30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郑洪洲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为9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6月1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郑洪洲左侧尺桡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郑洪洲取出左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

另查明,豫KF9366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刘建勇,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郑洪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度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洪洲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鄢陵县计生委门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建勇所驾驶的豫KF9366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郑洪洲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原告郑洪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建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刘建勇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郑洪洲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豫KF9366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刘建勇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郑洪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627.53元(516元+19991.53元+120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4、营养费1020元(10元×102天);5、护理费7957元(28472元÷365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度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收入计算20年);7、车辆损失费935元;8、鉴定费1400元(1300元+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郑洪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82.43元。

被告刘建勇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洪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洪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8739.90元(护理费795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洪洲车辆损失费935元,小计69674.9元;原告郑洪洲下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25107.53元(94782.43元-10000元)-58739.90元-93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建勇按原告损失的30%予以赔偿7532.26元。综上,被告刘建勇共计赔偿原告郑洪洲各项损失77207.16元,原告郑洪洲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洪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720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负担702元,被告负担173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