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跃杰与被告张建民、张连更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郑跃杰,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民(张健民),男。 被告:张连更(张连庚),男。 原告郑跃杰与被告张建民、张连更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郑跃杰,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民(张健民),男。

被告张连更(张连庚),男。

原告郑跃杰与被告张建民、张连更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跃杰的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张连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跃杰诉称:2006年12月,二被告在知道位于翠微路东段路北的其本组的一块4.7亩土地已被县里征用拍卖的情况下,收取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5万元,用于原告在此地欲建“文化娱乐城”构想的全部土地使用费。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7.5万元之后,并未交付土地。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价款共计17.5万,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连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跃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18日征地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支出征地款;2、收到条四份,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卖地款17.5万元;3、2006年11月29日收到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收到荣红涛给付的10000元实际系郑跃杰给付;4、照片7张,以证明协议所约定的地块已实际被其他单位建设施工。

被告张建民、张连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郑跃杰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原告郑跃杰与被告张建民、张连更协商购买位于鄢陵县翠薇路东段鄢陵县安陵镇新庄居委会六组居民所有的4.7亩荒地事宜。原告郑跃杰于同年11月29日通过荣洪涛给付被告张建民、张连更10000元后,被告张建民、张连更出具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荣洪涛活动定金壹万元(10000元)收到人张建民张连庚2006年11月29日”的收到条一份。2006年12月18日,原告郑跃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陵镇新庄居委会六组居民签订征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地理位置及付款办法该宗地段位于鄢陵县翠薇路东段位置,东西宽(南55米北66米),南北长(东52米西54米),合计4.7亩。每亩计款3.3万元,该荒地共计款15.51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伍仟壹佰元整,此款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拖欠。款付清后,该宗地使用权及所有权永归乙方所有……”。原告郑跃杰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张健民、张连庚及张群生、张春义、张德禄、张德民、尚培仁在甲方处签名并摁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郑跃杰分两次给付被告张建民、张连更现金155000元。被告张建民、张连更收到钱后向原告郑跃杰出具收到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卖快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收到人张连庚张健民”、“收到条今收到征地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收到人张建民、张连庚”。2006年12月19日,原告郑跃杰又给付被告张建民、张连更迁坟款10000元。被告张建民、张连更出具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迁坟款壹万元(10000元)收到人张建民张连庚”一份。后因该地块被鄢陵县人民政府征收拍卖,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郑跃杰多次找被告张建民、张连更协商返还钱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郑跃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陵镇新庄居委会六组居民签订征地协议约定“该款付清后,该宗地使用权及所有权永归乙方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征地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郑跃杰要求被告张建民、张连更返还征地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征地协议约定,原告郑跃杰共给付被告张建民、张连更征地款155000元,被告张建民、张连更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郑跃杰超出该部分之请求及要求被告张建民、张连更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民、张连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跃杰征地款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跃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郑跃杰负担1425元,被告张建民、张连更负担340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