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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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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清诉被告步金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陈清,女。 委托代理人:王留安,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步金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陈清,女。

委托代理人:王留安,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步金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清诉被告步金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安、汪富生,被告步金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步金金驾驶豫KEV070小型轿车在鄢陵县安陵镇鑫陵家具城门口将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且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步金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手机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513元。

被告步金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6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在核实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对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陈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清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4、原告在家家量贩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家家量贩公司职工;5、陈清的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6、王斌身份证、户口本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及原告需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花费情况;8、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9、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以证明驾驶员合格;10、肇事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合格;11、保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步金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卡各一份,以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均合格,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步金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清1、2、3、5、6、8、9、10、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清提供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对原告陈清提供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未附鉴定资质,且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陈清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陈清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步金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步金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清1、2、3、5、6、8、9、10、11组证据及原告陈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步金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步金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清提供的第4、7组证据之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异议不予采纳,该相关证据之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清提供的第12组证据之异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步金金驾驶豫KEV070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安陵镇鑫陵家具城向西转弯时,与道路上行驶的原告陈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1、步金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清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花去医疗费32010.18元。期间,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0元。2015年6月1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陈清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陈清取出左上肢、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为此,原告陈清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步金金给付原告陈清6000元。

豫KEV070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步金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原告陈清户籍在鄢陵县安陵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37.7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步金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清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步金金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陈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豫KEV07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步金金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