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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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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建生诉被告刘金玲、赵保建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熊建生,男。 委托代理人:陈长青,男。 被告:刘金玲,女。 被告:赵保建,男。 原告熊建生诉被告刘金玲、赵保建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建生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

河南省鄢陵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熊建生,男。

委托代理人:陈长青,男。

被告:刘金玲,女。

被告:赵保建,男。

原告熊建生诉被告刘金玲、赵保建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建生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玲、赵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建生诉称:2014年9月1日,赵松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2个月,二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其以无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6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4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刘金玲、赵保建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熊建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熊建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条一份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赵松峰向原告熊建生借款30万元及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的事实;3、证人樊建成、潘玉萍庭审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刘金玲、赵保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金玲、赵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1日,原告熊建生作为贷款人(甲方)、赵松峰作为借款人(乙方)、赵保健作为保证人(丙方)、刘金玲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借款协议,同年9月1日借款人赵松峰向原告熊建生借款30万元(当天扣除利息2.4万元),由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签订了借款条“今借到熊建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到期本金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赵松峰,身份证号:411024197701111636,2014年9月1日。我自愿为赵松峰借款叁拾万元整担保,如其逾期不还,我赵保建偿还,担保人:赵保建411024196803131676,2014年9月1号。我自愿为赵松峰借款叁拾万元整担保,如逾期不还,我刘金玲偿还,担保人:刘金玲,411024197901140044,2014年9月1号”。当天原告熊建生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赵松峰,赵松峰当即将利息2.4万元交付原告,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4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熊建生向借款人及二被告追要,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松峰向原告熊建生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刘金玲、赵保建自愿为借款人赵松峰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但二被告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份额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熊建生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赵松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熊建生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熊建生在2014年9月1日向借款人付款30万元后,借款人当即付息2.4万元的利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借款本金应按27.6万元计算;原告熊建生与借款人赵松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0‰过高,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玲、赵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建生借款本金27.6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金玲、赵保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刘金玲、赵保建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