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9号 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振方与被告郭秋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振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登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方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鄢陵县开发区移动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秋雨驾驶的豫KAK06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肩锁关节分离,并有头部、胸部、右肘部软组织多处挫伤。事故发生后共花去手术和治疗费27208.9元,且造成了其它损失,各项损失共计86912.21元。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秋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解,但被告郭秋雨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912.2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陈振方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91890.27元。 被告郭秋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愿意承担交强险各分项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愿意在商业三责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讼诉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评估费等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原告陈振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振方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并认定被告郭秋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陈振方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治疗清单一套,以证明原告陈振方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及住院治疗、手术的事实;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振方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治疗费27208.90元的事实;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振方十级伤残的后果,及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及财产损失为610元;7、出租车发票50张,以证明交通费用500元;8、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及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各一张,以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及车辆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9、陈义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陈义龙的身份情况;10、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8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振方、陈义龙在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二人1-8月份工资收入及二人因陈振方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停发工资的情况;11、豫KAK067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郭秋雨驾驶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豫KAK067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郭秋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和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流水帐,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27208.90元中包含的其他费用5820.8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只有明细清单,没有出具日清单,且明细清单中有多种药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要求除去交强险部分和其他费用5820.8元费用后,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营养费证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其他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和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10组证据的异议,异议成立,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该相关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没有营养费证明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的异议,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异议不能成立,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该相关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