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362号 被告:陈联河,男。 原告周新安诉被告陈联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新安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安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联河借原告周新安现金100000元,已归还50000元,仍下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联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口头答辩。 原告周新安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3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联河向原告周新安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出示2012年10月4日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新安向被告陈联河转款9万元的事实;3、2013年3月14日,借条一份,以证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10万元借款之事实;4、证人万长民、潘付宣庭审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陈联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联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3日,被告陈联河向原告周新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新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陈联河,2012年10月3号”,当天原告周新安将现金11万元交付被告陈联河,次日,原告周新安通过鄢陵县农商行将下余9万元转存至被告陈联河账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10万元未偿,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的借条,此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还款5万元,下余5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联河向原告周新安借款20万元,被告已实际还款15万元,下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被告应予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之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联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新安借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联河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审 判 员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