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韩凤喜,男。 委托代理人:周辉,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黄凤娟,女。 委托代理人:周辉,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辉,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邢艳辉,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州汇区兰亭山水4期临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辉、韩凤喜、黄凤娟、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诉被告邢艳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辉、韩凤喜、黄凤娟、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及原告韩凤喜、黄凤娟、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3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邢艳辉驾驶豫P393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停车等红绿灯、由原告周辉驾驶的豫KGY90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辉、韩凤喜、黄凤娟不同程度受伤,车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邢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辉、韩凤喜、黄凤娟无事故责任。现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辉医疗费300元,车辆、物品损失费21060元,鉴定费400元;赔偿原告韩喜凤医疗费3842.4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赔偿原告黄凤娟医疗费2566.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总计34568.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摄像机损失费86198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8779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艳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主张物品损失应提交购物发票,否则不具有诉权;3、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4、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否则应按误工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邢艳辉驾驶豫P393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同向停车等红绿灯、由原告周辉驾驶的豫KGY90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辉、韩凤喜、黄凤娟不同程度受伤,车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邢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辉、韩凤喜、黄凤娟无事故责任。原告周辉于2015年4月1日到鄢陵县中心医院就医,花去门诊医疗费300元。原告韩凤喜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842.40元。原告黄凤娟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566.10元(2176.10元+390元)。2015年4月10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的车物财产损失作出评估鉴定:原告周辉驾驶的豫KGY909小型轿车损失为17530元,原告周辉的三星手机损失为3530元;原告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索尼摄像机损失为86198元;原告周辉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400元,原告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豫P3936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由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艳辉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同向停车等红绿灯、原告周辉驾驶的豫GK90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辉及豫GK909小型轿车乘车人韩凤喜、黄凤娟受伤,车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艳辉全部责任,周辉、韩凤喜、黄凤娟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P3936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艳辉予以赔偿。 原告周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00元;2、车辆、手机等财产损失21060元(17530元+3530元);3、评估鉴定费400元。原告周辉的各项损失共计21760元。 原告韩凤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842.40元;2、护理费780元(28472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4、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原告韩凤喜的各项损失共计5022.40元。 原告黄凤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66.10元(2176.10元+390元);2、护理费780元(28472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4、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原告黄凤娟的各项损失共计3746.10元。 原告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摄像机损失为86198元,评估鉴定费支出1600元,共计损失8779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医疗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周辉车辆、手机损失费400元,计款700元;原告周辉下余财产损失20660元及评估鉴定费400元,计款21060元,由被告邢艳辉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凤喜医疗费38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凤喜护理费780元,计款5022.40元。原告韩凤喜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000元,无充分证据相佐,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