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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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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铁民因与被告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支铁民,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寇欢欢,女。 被告:吕浩琦,男。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支铁民,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寇欢欢,女。

被告:吕浩琦,男。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支铁民因与被告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铁民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寇欢欢,被告吕浩琦之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铁民诉称:2012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在鄢陵县鄢望路老建材路口北,与被告吕浩琦驾驶的豫KJ59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悌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支铁民及乘车人刘全兴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浩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支铁民、刘全兴无事故责任。豫KJ5977号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浩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30元、营养费14730元、误工费30436.7元、护理费78132.2元、伤残补助费143347.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及后期治疗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15548元、车损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23860.7元。

被告吕浩琦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度治疗,误工费、医疗费、医药费等数额的不确定性,我们申请对以上费用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受伤的是二人,应给另一个受害人的份额。

原告支铁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系城镇户口;2、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鄢陵县中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铁民住院花费、住院时间等情况。4、护理人员支俊丽、朱晓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等情况;5、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铁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八级、胸部十级,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7、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及鉴定费。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KJ5977号小型普通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9、被告吕浩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KJ5977号小型普通轿车归被告吕浩琦所有。

被告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有异议,被告吕浩琦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原告支铁民申请原车损鉴定为15548元变更为10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吕浩琦对车损及原告支铁民的伤残等级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方对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在鄢陵县鄢望路老建材路口北,与被告吕浩琦驾驶的豫KJ5977号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悌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支铁民及乘车人刘全兴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吕浩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支铁民无事故责任;3、刘全兴无事故责任。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支铁民的白色轻骑老年代步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车辆损失金额¥155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浩琦已经垫付给原告支铁民70000元医疗费。

豫KJ5977号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浩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

原告支铁民为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浩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支铁民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J59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吕浩琦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