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229号
被告:潘晓芬,女。
原告李鹏博诉被告潘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博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2015年3月2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补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一拖再拖,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潘晓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鹏博与被告潘晓芬系表姊妹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5月借李鹏博现金伍万元。潘晓芬,2015年3月2日”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晓芬向原告李鹏博借款5万元属实,有被告潘晓芬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实为借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鹏博借款5万元。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晓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