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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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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华荣诉熊小英、晁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杜华荣,女,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杜水凤,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熊小英,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晁二星,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杜华荣,女,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杜水凤,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熊小英,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晁二星,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华荣诉被告熊小英、晁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荣的委托代理人杜水凤、被告晁二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小英、晁二星系夫妻关系,2012年、2013年被告熊小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0元,由被告熊小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熊小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熊小英、晁二星归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利息。

被告熊小英未到庭答辩。

被告晁二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熊小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能是因赌博形成的债务,是非法债权,被告晁二星对此并不知情;同时,因被告熊小英未出庭,无法确定原告所持借条的真实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小英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小英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熊小英借原告现金75000元但未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熊小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许昌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熊小英、晁二星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该信息显示:被告熊小英、晁二星于2013年3月8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晁二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晓丹、刘风雷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平时在赌场上放高利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借条主体不明,用途不明,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在被告熊小英未归还第一笔借款120000元时,又借给被告熊小英50000元不符合常理;认为证据3录音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晁二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晁二星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熊小英向原告借钱的用途是赌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晁二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熊小英录音证据,因被告熊小英未出庭质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30日之前,被告熊小英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杜华荣现金拾贰万整(正)(120000)熊小英2012、9、30”。2013年7月11日,被告熊小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杜华荣现金伍万元整(正)2013、7月11号熊小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熊小英拖欠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熊小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熊小英应当归还。被告熊小英在原告主张借款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晁二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熊小英向原告杜华荣的借款120000元发生在被告熊小英与被告晁二星登记结婚之前,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熊小英与晁二星的共同债务,被告晁二星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熊小英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小英、晁二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按被告熊小英与被告晁二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晁二星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小英、晁二星归还其他借款7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华荣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熊小英、晁二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华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熊小英承担3427元,原告承担1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董  爱  巧

审判员 吴  文  佳

审判员 晁  晓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艳晓(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