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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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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诉李国君、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刘峰,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枢,女,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君,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成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刘峰,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枢,女,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君,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成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保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光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峰诉被告李国君、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成公司)、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成分公司(华成河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枢、被告李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第三人华成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就河北省衡水市南水北调工程第三设计单元三标段、四标段项目,原告与被告李国君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国君协助原告以海南华成名义投标、4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交付以及中标后的项目管理费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海南华成在农行长垣县支行的账户打入40万元,由其向招标方交保证金。7月22日,原告在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李国君及谢国章等人共同制作标书,后双方共同参与投标,但未中标,招标公司将4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前述打款账户内。投标失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国君辩称,李国君不是被告华成公司的代理人;李国君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占有过原告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被告华成公司收取、占有,应当由被告华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国君签订的合同是居间合同。

被告华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华成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第三人没有给李国君出具过委托书,所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国君代表华成河南分公司与原告刘峰签约。2、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及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华成公司帐户打入4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海南华成盖章)一份,证明华成河南分公司将前述40万元保证金打入招标公司帐户,且在事后收回了相关结算书的原件。4、原告与华成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常保云、谢国令的电话录音共5份,证明华成河南分公司实际掌控华成公司长垣帐户,收取并使用了该40万元的款项,且事后没有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是原告与李国君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谢国章不是第三人公司的人,该份证据不是第三人出具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只能说明原告向常保云说过这件事,但是原告把钱打给了被告华成公司,常保云也知道原告将款打给了被告华成公司,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将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华成公司后,该款被青海某法院冻结,招投标是李国君与刘峰个人操作的,公司没有参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取得河北省衡水市南水北调工程第三设计单元三标段、四标段项目的施工权,原告与被告李国君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国君协助原告以华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4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华成公司的账户打入40万元。同日,被告华成公司向河北华业投标有限公司账户打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成公司返还原告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华成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40万元工程保证金,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该行为系不当得利,故被告华成公司依法应将取得原告的40万元返还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