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谢改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州市恒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许昌县钧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钧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紧密纺改造,改造机型为FA506,数量为18台,合同总价款1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及服务,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署安装完工单,确认18台紧密纺安装完成,运作基本正常。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仍下欠原告款项33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合同和销售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且原告将机器交付被告。2、完工单二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已安装完毕。3、律师函及EMS存单,证明原告发律师函催款,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常州市恒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紧密纺改造”,数量为18台,总金额127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50万元,发货前支付3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2013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下余货款33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钧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钧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恒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晁阳阳 审 判 员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