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52号 法定代表人宋纪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邱永杰,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火建州,男,许昌县蒋李集司法所所长。 原告许昌县万里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市政公司)诉被告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蒋李集镇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蒋李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火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许昌县蒋李集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修路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6753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修路合同属实,但是被告作为镇政府只是与具体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由许昌县农开办验收,许昌县财政局支付款项,原告完成工程后,许昌县财政局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编号为2011-35-4的中标通知书和编号为xcxnk11-4的合同各一份,中标通知书(无编号)及编号为xcxnk11-4的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蒋李集镇政府第四、第六标段修路工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许昌县财政局支付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昌县财政局曾向原告账户上拨付过工程款,即许昌县财政局应当知道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款项,而不是向委托书上的指定的账户付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申请法院向许昌县财政局调取的收款收据、发票、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第二组证据,许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许昌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拨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项目款是由财政局支付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从许昌县公安局调取的原告万里公司公章使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显示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刻制编号为411023000278的公章一枚,2012年3月1日原告刻制编号为411023002793的公章一枚,2014年1月17日,原告刻制编号为4110233004234的公章一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发票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和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不是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公章,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与本案两份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对委托书上的公章申请鉴定,后以该委托书上的公章系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已经上交销毁的公章,没有必要鉴定真伪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公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cxnk11-4《许昌县蒋李集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修路(水泥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许昌县蒋李集镇农开区第四标段的道路硬化;合同总价为7002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一半时,可根据万里市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0%,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全部合同款。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许昌县蒋李集镇农开区第六标段的道路硬化,合同总价为6271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预付工程款的30%,完工后审计结论出具前,拨付工程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时,若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付齐。 2011年8月5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给许昌县财政局出具金额为700200元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2011年8月17日,许昌县财政局工程款560000元转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账户;2012年6月8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给许昌县财政局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我单位业务关系老账户注销、不能影响其他业务正常进行,同意此款转入许昌市振新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账号:1708021009201295101特此委托委托单位: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编号为411023002793的公章。2012年6月11日,许昌县财政局将675300元转入许昌市振新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 另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刻制编号为411023000278的公章一枚,2012年3月1日原告刻制编号为411023002793的公章一枚,2014年1月17日,原告刻制编号为4110233004234的公章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许昌县蒋李集镇农开区第四标段的道路硬化并由许昌县财政局支付工程款及许昌县财政局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是许昌县财政局根据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的工程款675300元。原告认为该份委托书上加盖的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公章是已经废止不用(注销)的公章,许昌县财政局不应依据该委托书支付该工程款,而应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万里市政公司,许昌县财政局没有直接将6753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蒋李集镇政府作为合同发包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委托书加盖有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公章,许昌县财政局依据委托书支付工程款就是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许昌县财政局存放的委托书中加盖有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确实是原告万里市政公司的公章,至于加盖公章时是否已注销,是原告万里市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53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3元,由原告许昌县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