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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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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申诉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小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张清申,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住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徐如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小丹,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清申诉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张清申,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住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徐如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小丹,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清申诉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徐小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瑞公司、徐小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安瑞公司供给煤炭,经结算,被告安瑞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6028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安瑞公司及徐小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安瑞公司、徐小丹共同支付货款60280元及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被告安瑞公司、徐小丹未到庭答辩。庭后经询问被告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如刚,徐如刚辩称,被告徐小丹是被告安瑞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徐小丹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实际上是被告安瑞公司欠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徐小丹于2015年3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安瑞公司、徐小丹欠原告煤款60280元的事实。

被告安瑞公司、徐小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经常给被告安瑞公司供应煤炭。2015年3月18日,被告安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小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清申煤款陆万零贰佰捌拾元整﹤60280.00元﹥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小丹2015年3月18日”。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小丹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是被告安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安瑞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安瑞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安瑞公司欠原告张清申煤炭款60280元,有徐小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瑞公司应当按欠条中确定的金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安瑞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申货款602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