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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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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王付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蕾,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付军,男,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蕾,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付军,男,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付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王付军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73862号货车一辆,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全部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全部车款,但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随附义务,给原告经营带来了较大的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判令本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履行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豫K73862号汽车一辆及车款已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73862号东风牌汽车一辆,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车款,但未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随附义务,现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车款,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终止,豫K73862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王付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K73862号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