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胡金玲,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管晓军、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霞,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培伦,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杨光,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胡金玲诉被告汪霞、杨光、张培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晓军、彭胜利,被告汪霞、张培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汪霞、张培伦以家庭经营以及购房等生活需要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总额合计人民币140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承诺如期还款,原告遂开始追讨上述欠款。在追讨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汪霞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万元)、2014年5月9日(70万元)、2014年6月5日(50万元)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金额共计人民币140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借条(2014年6月5日所打,金额为50万元)上注明“到2014年底前还胡金玲壹佰万”。但被告没有履行其还款承诺。另因被告汪霞与杨光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与购房所需,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以汪霞、杨光、张培伦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整,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 被告汪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汪霞不承担还款责任。汪霞向原告借款并不是用于日常生活,而是通过汪霞将钱借给陈淑玲,其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胡金玲的钱是分若干次借给陈淑玲的,共计140万,每次都是将钱打到张培伦的银行卡上、有时还有现金。在陈淑玲出事后,原告和其爱人逼迫汪霞更换借条,并且要求被告汪霞重新写一张借条注明2014年年底还她欠款100万元。被告汪霞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只得顺从,将原来的借条重新换了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培伦答辩称,其母亲汪霞只是使用他工商银行的的卡,并不清楚中间是怎么回事,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三份,证明三被告借原告140万元的事实。2、原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3页,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张培伦账户转款139.4万元整。3、被告汪霞与杨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汪霞、杨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4、结婚证一份,证明胡金玲与刘国胜系夫妻关系。 被告汪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款明细表4页,证明被告汪霞收到原告的款后,转给了陈淑玲。2、申请法院调取的北大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140万元,实际是陈淑玲用了。3、汪霞和陈淑玲借款合同复印件6份、借条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胡金玲的钱和被告汪霞的钱放一块借给了陈淑玲。4、证人刘敏、冯小红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所诉的14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借给了陈淑玲。5、录音证据一份,证明钱是胡金玲为了使用利息借给陈淑玲用的,而不是被告汪霞用的,本案与张培伦无关。6、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淑玲承认胡金玲的钱是她用的。 被告杨光、张培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条是汪霞打的,但借条是原告和她丈夫逼迫汪霞打的。借款不属实,被告汪霞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张培伦称其不知情。被告汪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日期和数额不对,总数是对的。被告张培伦称2014年6月7日的转款不对,其他都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汪霞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是被告汪霞的一面之词,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汪霞陈述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不能证明被告汪霞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陈淑玲听汪霞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培伦对被告汪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与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3、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汪霞提交的证据5,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6月起,被告汪霞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14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汪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胡金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汪霞2013.9.12”。2014年5月19日,被告汪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胡金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人汪霞2014.5.19”。2014年6月5日,被告汪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胡金玲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汪霞2014年6月5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汪霞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汪霞、杨光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汪霞拖欠原告借款140万元未还,有被告汪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及被告汪霞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汪霞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汪霞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霞、杨光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霞、杨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杨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霞、杨光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培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培伦只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接收者,而非本案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培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汪霞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通过汪霞借给了陈淑玲,汪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强迫之下所打。因被告汪霞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霞、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汪霞、杨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