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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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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诉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仪征日发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仪征日发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诉被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定制一台“闪蒸旋流干燥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定做产品的型号、质量、价款、交付时间、结算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造、交付、安装义务,设备经调试,符合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的标准。2013年1月29日,验收合格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912259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70000元。下余货款242259元,被告以设备未通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货款242259元。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干燥机经过司法鉴定后,已确认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支付条件不成就,且其起诉的设备款数额超过合同约定,依法应当驳回。同时,被告反诉称,经司法鉴定,原告交付的设备,产量、产品收率、进风温度均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自行拆卸、运出其提供的“闪蒸旋流干燥机”,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67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系根据鉴定结论请求解除合同,且不说该结论正确与否,从被告一直使用该设备来看,不存在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且该鉴定不是对设备交付时的状态进行鉴定,现该设备经长期使用,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干燥机买卖关系,且该合同对交付方式、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技术协议1份,证明设备的设计参数和配置的报价。3、图纸1份,有双方人员签字,证明对控制柜进行了移动,产生了部分费用。4、传真函2份,证明设备安装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了改动。5、随机文件一览表,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该设备。6、2013年1月29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设备进行了安装和验收。7、发票复印件两份,原件已经交付被告,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金额为854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设备买卖合同1份及技术协议1份,证明1、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价款共计850000元,首付30%;被告接到原告完成生产的通知后再支付总价款30%;检验数量、外观无误后支付总价款的20%;安装调试经检验符合约定效果付总价款的15%,下余5%在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2、合同对质量标准的约定详见技术协议条款:设计的产量为3000kg/h,进风温度为140度至160度;设备收料系统中顶法兰、下法兰、加强筋、支撑等不锈钢设备的厚度分别进行了约定;3、合同约定产品质量经两次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达到20天以上的,均视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对方有权按照《合同法》追究对方违约责任。2、设备验收单2份,证明在接收设备时,双方签字认可设备的备收料系统中顶法兰、下法兰、加强筋、支撑等部位的不锈钢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是原告至今都没有对该违约行为进行整改。3、付款凭证3份,证明1、被告已经支付设备价款共计670000元;2、下余设备款需要经过安装调试,经检验符合合同约定效果后才具备支付条件,而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经调试、验收根本达不到约定的效果,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下余设备款。4、干燥机验收会议纪要1份,证明1、2013年1月29日,双方虽然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是验收结果显示设备在现场运行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导致验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下余设备款的条件根本没有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下余设备款;验收过程中所存在问题,无论是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原告自愿签字承诺予以整改,就应当依法予以整改;原告经过两次整改后,设备质量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视为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5、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缴费通知书、鉴定费电子回单,证明1、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的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000kg/h,且干燥机进风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进风140°至160℃可调”的要求的客观事实;2、该鉴定意见书再次确定了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根本没有达到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效果,不符合支付下余设备款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下余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为了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50000元,现该鉴定目的已经实现,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6、豫君律函字(2012)第302号、原告律师函及法务函各1份,豫君律函字(2013)第65号律师函以及邮寄单、原告法务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要求其对设备进行整改,但原告明确予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现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原告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纸不显示原告称的控制柜发生转移,也没有产生费用的显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2年11月13日的传真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传真可证明,安装过程中由于原告设计存在问题,导致增加了原料起吊装置,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2013年3月20日的传真,是原告单方表述,被告对该笔费用没有承诺。且该费用是为了使设备符合约定效果,被告无义务承担该费用。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提交的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3月2日对设备进行了整改,但都没有达到整改目的,是根本违约行为。对改动清单的质证意见同两份传真件,该分清单仅有设备清单,但无对应的价款,无法证明被告认可承担改动部分的费用。该改动清单与3月20日的清单不一致,系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对设备再次进行整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待核对后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月29日,原告虽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的验收工作,但验收不等同于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效果。设备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当时原告均承诺解决,但后来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没有解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收到了该两份发票,发票金额为双方确定的最终设备价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