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李继荣,女,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冠英,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付生,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马建立,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继荣诉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马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杰、被告日美卫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生、马建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820000元。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马建立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日美卫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承担本金30%即246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下欠借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偿还原告李继荣借款770000元,违约金246000元,共计10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7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马建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日美卫浴公司辩称,知道向原告借过款,但是具体借多少不清楚,违约金也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 被告张付生、马建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及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是借款人,被告马建立是担保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分两批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708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两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款,逾期不还,需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接受原告款项的张航,是被告日美卫浴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张付生的女儿,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应当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马建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6日,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现金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使用贰个月借款人张付生2014年10月16日担保人张建立”。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和张付生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和签字,被告马建立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李继荣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顺河路支行向张航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禹州支行营业室的6222081708000441851账户两次汇款,金额分别为530800元和24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日美卫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张付生、乙方为李继荣,甲方于2015年5月29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乙方李继荣借款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甲方逾期支付,则按协议约定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本金的30%820000×30%=246000元),甲方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杨红星,乙方李继荣。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和张付生及被告日美卫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星分别在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由李继荣签字。2014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付生,乙方李继荣,约定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张付生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原告李继荣借款82000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还款协议相同,甲方有被告日美卫浴公司盖章和张付生确认签名。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下欠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收款人张航是被告日美卫浴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账凭证及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协议有两份,按照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后订立的还款协议是对前一份还款计划的修改,故应以后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准。),但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日美卫浴公司交付的借款金额770800元为准,扣除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已经归还的借款50000元,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720800元。被告日美卫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立在被告日美卫浴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马建立的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建立应当对被告日美卫浴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付生是被告日美卫浴公司的员工,其出具借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日美卫浴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20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马建立对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的7208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承担9893元,原告李继荣承担4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