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杨德伟,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吕乃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王亮(实习律师),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伟诉被告吕乃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伟、被告吕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军、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许昌县苏桥镇曹寨社区家兴花园10#、11#楼的劳务。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24万元。另外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民工保证金,应当退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4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万元劳务费及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2014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124万元的证明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26万元,超付2万元;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有一部分没有施工完毕,现场大量建筑垃圾等没有清理,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支出修复费用,这些费用应当在原告劳务费中扣减;原告所交的10万元民工保证金,被告交付给了开发商,现在涉案工程被政府接管,相关费用均未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讼请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工程量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4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承包合同不真实;该合同第三条对劳务费价格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收款条12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882500元,其中,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1日证明之后,付款126万元。第三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22张,证明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现场大量建筑垃圾等未清理,这些费用应在原告劳务费中扣减。第四组证据:10#、11#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第五组证据: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20张,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关修复费用应当在原告劳务费中扣减。第六组证据: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本案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第七组证据:现场勘查申请一份,要求法院进行现场勘查。第八组证据: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务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不一致;认为证明内容真实,但是在2014年2月11日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26万元;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单据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属实,但是2014年2月11日那张124万元的证明,是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有异议,工程未完工属实,但原告所干工程合格。承诺书属实,农民工工资是原告收到钱后付给农民工的,与本案欠原告的劳务费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苏桥镇政府算账时,被告并无异议,现在被告提出异议不真实。 经审查,原被告对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家兴花园10#、11#楼劳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收到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124万元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的被告出具了下余234.8万元工程量的单据后,于2014年11月10日的向原告支付110万元,下余劳务费应为124.8万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124万元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4万元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明出具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26万元,超额支付2万元,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对证明出具经过的陈述,本院确认该124万元的证明系2015年2月11日出具。被告提交的第三至八组证据,是被告在原被告结算后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量提出的异议,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许昌县苏桥镇曹寨村家兴花园小区10#、11#的劳务工程。2014年11月3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共计513.0508万元,已付278.25万元,下欠234.8万元未付。2014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1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家兴花园10#、11#楼下欠原告劳务费124万元。因上述124万元劳务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2年8月29日,被告吕乃杰收到原告杨德伟交纳的“民工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现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24万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的“民工保证金”,经审查,被告主张不应退还,而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款的退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乃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伟劳务费12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