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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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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敏玲诉河南嘉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马敏玲,女,回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嘉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赵玉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敏玲诉被告河南嘉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秀置业)商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马敏玲,女,回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嘉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赵玉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敏玲诉被告河南嘉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秀置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秀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许昌市襄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被告嘉秀置业于2012年在襄城县八七路北侧、首山大道西侧、文昌路南侧开发了“蓝湾.半岛”小区。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蓝湾.半岛(一期)组团优惠登记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100万元,享受以优惠价1500元/平方米购买“蓝湾.半岛”小区3号、4号、9号住宅楼667平方米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蓝湾.半岛(一期)组团优惠登记凭证”、收款收据。后因被告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一列手续,被告开发的楼盘至今未能竣工,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嘉秀置业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襄办(2011)28号关于盛安花园小区的规划意见、国土资源局文件、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文件、盛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表、许昌市环境保护局文件、招标方案核准意见表、襄城发改委文件、襄城县201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明细表、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蓝湾半岛订房户书、关于盛安花园项目公告各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开发盛安花园(原蓝湾半岛)项目;第二组证据,登记协议、优惠登记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购买蓝湾半岛小区支付了房款100万元。

被告嘉秀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9日,经襄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同意,被告嘉秀置业于2012年在襄城县八七路北侧、首山大道西侧、文昌路南侧开发了“蓝湾.半岛”小区。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蓝湾.半岛(一期)组团优惠登记协议,协议约定:嘉秀置业授权马敏玲享有按照组团选房优惠登记顺序号购买蓝湾.半岛(一期)3#、4#、9#住宅楼的权利,嘉秀置业将通过电话、短信、函件等多种方式提前告知马敏玲,关于蓝湾.半岛认购时间和方式,马敏玲需在指定的时间内前往销售中心选房;如嘉秀置业违约或履行不能,马敏玲可主张退还所交100万元房款,嘉秀置业按照月息5%的利息赔偿马敏玲。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蓝湾.半岛(一期)组团优惠登记凭证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后因被告开发的楼盘未能竣工,2015年3月,该楼盘由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接管,并交由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蓝湾.半岛(一期)组团优惠登记协议,双方形成购买被告开发的蓝湾.半岛(一期)3#、4#、9#住宅楼约定楼房的预约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1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优惠登记协议的约定履行选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因蓝湾.半岛(一期)住宅楼已有襄城县政府接管,并交由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嘉秀置业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应当按照优惠等级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嘉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河南嘉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