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57号 原告李长记,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留记,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记诉被告李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记委托代理人李留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18分,李二红驾驶自己的豫KP9751号轿车自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到文峰北路吕桥路口时,与李长记驾驶的沿文峰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二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记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长记的左腿股骨颈骨折和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6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4135.55元,股骨颈骨折恢复不错,但是髌骨骨质增生、关节囊内积液,左腿活动受限,走路跛行,上下楼梯都非常困难,根本不能负重。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而且给原告及原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0135.55元、误工费14405.47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693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9.0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项目共计239051.27元。李二红仅支付1700元,还有237351.27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2.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2.07万元,被告李二红赔偿原告1665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庭应当查清车主实际垫付的款项,并在计算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二红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李二红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李二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许昌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许昌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许昌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许昌市人民医院发票四份,证明此事故导致原告左腿股骨颈和髌骨两处骨折,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69天,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情况。证据3、河南富瑞丽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富瑞丽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河南富瑞丽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许昌鑫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河南富瑞丽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证人雷刚书面证言各一份、河南富瑞丽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四份,证明河南富瑞丽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昌鑫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富瑞丽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李长记、韩秀贞的工作和工资情况;李长记、韩秀贞停发工资情况;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计算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百七十四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是1693元。证据5、灵井镇小宫村委会证明、李国全身份证、李国全户口本、韩秀贞身份证、李长记户口本、结婚证、李童生所在学校证明、李雨露所在学校证明各一份、金太阳托付中心收费收据五张,证明李国全的抚养人是六人;李国全的身份;李国全是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是五年;被抚养人李童生和李雨露的农村居民身份和抚养年限;李童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雨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与豫KP9751号轿车(发动机号5GL7991)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7、法医鉴定费发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8、拖车费票据一张、修车发票六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李二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长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编号为1864426与1872221号票据均为原告治疗终结以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李长记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编号为1864426、1872221的门诊费票据产生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1日,均发生在其出院之后,且原告李长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上述两份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及韩秀贞与河南富瑞丽发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证据5,李童生所在学校证明、李雨露所在学校证明各一份、金太阳托付中心收费收据五张,仅能够证明李童生、李雨露分别为许昌县第一高级中学、许昌县实验小学的在校学生,不能证明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上述证据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经本院核实,肇事车辆豫KP9751号轿车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果与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中有关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后期治疗费的评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拖车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修车费票据六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该修车费用于原告受损的车辆所支出费用,经审查,该修车费票据虽系正规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且未对车辆损失作出相应的鉴定,故对修车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