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广豪,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尚青彬诉被告周广豪、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青彬及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豪、王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青彬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周广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广豪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广豪、王丽芳缺席未答辩。 原告尚青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周广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限期还款两个月的借款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诉讼不超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周广豪、王丽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2日,被告周广豪向原告尚青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限期两个月还,2012年3月12号,借款人周广豪”。该款项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尚青彬归还。 另查明,原告尚青彬就本案借款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尚青彬撤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周广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广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丽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被告王丽芳与被告周广豪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尚青彬所诉利息问题,因被告周广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不显示双方约定的有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广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青彬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广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广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