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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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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东海诉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尤东海,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物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守义,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东海,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物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守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

负责人宋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东海诉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被告鑫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东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原告驾驶豫NHJ18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34KM+50M北幅与鑫旺公司司机李庆坤驾驶的鲁PA2462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06)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坤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PA2463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0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229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鑫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审验合格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的无责赔偿部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尤东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两个儿子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相关赔偿依据。2、二被告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车证各复印件两份,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基本信息。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5、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商业险的情况。6、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700元。8、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9、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9月的工资情况。

被告鑫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其公司所有。

被告浙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对原告的户口性质,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尤俊杰的户口性质及双方的住所地址,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且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后期治疗费情况,经本院明确告知二被告相关权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对编号为00730100的医疗费票据,系商丘平原医院收取的放射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二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等证件材料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鑫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2日8时,李庆坤驾驶鲁PA2462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34KM+50M(北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先后与许诚进驾驶的鲁B28N50号轿车、耿小光驾驶的豫PF1589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尤东海驾驶的豫NHJ18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豫NHJ180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砸中王博驾驶的豫NB7889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蔡允良驾驶的豫P8381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NHJ180号厢式货车驾驶员尤东海受伤,六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诚进、尤东海、耿小光、王博、蔡允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东海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6519.36元。2015年1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10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尤东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并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尤东海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PA2462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驾驶员李庆坤系被告鑫旺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PD9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尤东海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尤俊杰(1941年9月29日生)、母亲韩秀兰(1939年2月9日生)共育有两个子女。鲁PA2462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旺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