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18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物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守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 负责人宋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尤东海诉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被告鑫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东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原告驾驶豫NHJ18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34KM+50M北幅与鑫旺公司司机李庆坤驾驶的鲁PA2462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06)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坤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PA2463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0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229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鑫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审验合格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的无责赔偿部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尤东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两个儿子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相关赔偿依据。2、二被告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车证各复印件两份,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基本信息。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5、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商业险的情况。6、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700元。8、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9、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9月的工资情况。 被告鑫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其公司所有。 被告浙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对原告的户口性质,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尤俊杰的户口性质及双方的住所地址,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且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后期治疗费情况,经本院明确告知二被告相关权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对编号为00730100的医疗费票据,系商丘平原医院收取的放射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二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等证件材料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鑫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2日8时,李庆坤驾驶鲁PA2462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34KM+50M(北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先后与许诚进驾驶的鲁B28N50号轿车、耿小光驾驶的豫PF1589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尤东海驾驶的豫NHJ18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豫NHJ180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砸中王博驾驶的豫NB7889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蔡允良驾驶的豫P8381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NHJ180号厢式货车驾驶员尤东海受伤,六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诚进、尤东海、耿小光、王博、蔡允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东海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6519.36元。2015年1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10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尤东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并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尤东海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PA2462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驾驶员李庆坤系被告鑫旺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PD9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尤东海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尤俊杰(1941年9月29日生)、母亲韩秀兰(1939年2月9日生)共育有两个子女。鲁PA2462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旺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