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建辉,住许昌县。 原告周龙诉被告何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龙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共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建辉缺席未答辩。 原告周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次诉讼不超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何建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9日,被告何建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何建辉、2012.5.9”。2012年5月29日,被告何建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周龙50000元整(伍万整)现金、2012.5.29、借款人何建辉”。该款被告何建辉至今未归还原告周龙。 另查明,原告周龙于2013年6月28日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何建辉,并于2013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周龙撤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何建辉向原告周龙出具的两份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建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问题,因涉案借条中不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龙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建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