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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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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梦涵诉被告张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卢梦涵,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卢俊锋,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燕,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卢梦涵,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卢俊锋,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燕,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梦涵诉被告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梦涵委托代理人马清峰,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9时50分,被告孙海燕驾驶一辆电动车沿河街乡粮所门口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将路上行人卢梦涵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梦涵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只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便不再过问。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957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海燕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事故认定也与我在交警部门说的不一样。用药及花费情况不明确。原告小时候摔伤过得过脑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采纳。

原告卢梦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卢梦涵无责任,被告孙海燕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4765.57元、原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3、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孙海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支出分类情况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该组证据系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19时50分,孙海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河街乡粮所门口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将路上行人卢梦涵(有其爷爷陪同)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卢梦涵受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燕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梦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梦涵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6月9日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挫伤?2、颅底骨折;3、头皮下血肿;头皮擦挫伤。二、双眼外伤;三、腹部软组织伤;四、左肘部皮肤擦挫伤,且与2014年7月1日出院证出院诊断一致,共支出医疗费14765.5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燕先行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孙海燕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卢梦涵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孙海燕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对被告孙海燕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原告卢梦涵系未成年人,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应当由监护人陪同照看,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孙海燕的赔偿责任,综合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孙海燕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卢梦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3103.01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0508.58元。因被告孙海燕已先行支付了3100元,故其仍应向原告卢梦涵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06.86元(20508.58元×80%-3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梦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06.86元。

二、驳回原告卢梦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卢梦涵承担156元,由被告孙海燕承担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