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世龙,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杉树诉被告董光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田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杉树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董光辉,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田世龙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刘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杉树于2014年9月22日7时35分许,朱浩宇驾驶豫K8275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州路口时,与被告田世龙驾驶豫KPX177号小型轿车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豫K82753号重型罐式货车前保险杠撞住豫KPX177号象形轿车右侧尾部后,又撞住在许州路由北向南停驶的原告驾驶的豫KB6750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有朱浩宇驾驶的豫K82753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田世龙驾驶的豫KPX177号小型轿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一致无果,故诉至法院,因豫K82753重型罐式货车,豫KPX177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豫KB6759号小型车辆一直租赁给许昌市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巨大,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的同时承担原告车辆的误工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财产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989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租赁费损失)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光辉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该车辆系被告董光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被告董光辉承担。 被告田世龙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停车费、租赁费损失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合理的赔偿,本次事故引起还有两个人伤,所以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豫KB675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周杉树。3、董光辉驾驶证,豫K82753号车辆行车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豫K82753号车辆驾驶人、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田世龙驾驶证,豫KPX177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豫KPX177号车辆驾驶人、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5、评估鉴定书、定损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豫KB6750号车辆损失为18604元,鉴定费为940元。6、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清单、车辆维修时间证明各一份,证明豫KB6750号车辆与许昌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支付原告的车辆费用和造成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7、拖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车辆系被告1分期付款以我公司名义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董光辉、田世龙、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周杉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维修发票上显示的付款单位名称为豫KB6750,原告亦对出票时间作出解释,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对租赁合同及租车费用清单,原告未能提供许昌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照,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故对租赁合同及租车费用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许昌市魏都区昱发汽配经营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票据上显示的付款单位名称为豫KB6750,原告亦对出票时间作出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签订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2日7时35分,朱宇皓驾驶豫K8275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州路口时,与田世龙驾驶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PX177号小型轿车携带田建军、王喜玲发生碰撞,豫K82753重型罐式货车车前保险杠撞住豫KPX177号小型轿车右侧尾部后,又撞住在许州路由北向南停驶的周杉树驾驶的豫KB6750号小型轿车,致使田建军、王喜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浩宇驾驶的豫K82753号重型罐式货车与田世龙驾驶的与KPX177号小型轿车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杉树驾驶的豫KB6750号小型轿车、田建军、王喜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9月25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427号价格评估鉴定,豫KB6750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8604元,残值为100元,并支出鉴定费940元。后豫KB6750号小型轿车实际支出维修费186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 另查明,豫KB675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周杉树,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豫K82753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光辉,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PX1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世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朱宇皓为被告董光辉雇佣的司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