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朱小培,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张森辕,住河南省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朱小培,系原告张森辕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豫霞,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文灿,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秋、朱小培、张森辕诉被告袁豫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平独任审理,原告张秋、朱小培、张森辕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袁豫霞委托代理人冯文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8时30分,被告袁豫霞驾驶豫KU15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行驶的由张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秋及乘车人朱小培、张森辕受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豫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豫霞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袁豫霞给原告朱小培垫付了10000元,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袁豫霞,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张秋、朱小培、张森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情况。3、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朱小培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524.38元;张秋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151元;张森辕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715元。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朱小培伤残级别为9级及其花费鉴定费700元。5、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据以证明肇事车辆豫KU1585号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及车辆信息。6、交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三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7、许昌宇美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秋、朱小培系该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及停发工资的事实,朱小培在城镇务工及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8、许昌瑞祥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佳贝尔发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共三份,据以证明原告张秋、朱小培、张森辕因住院需要陪护,陪护人员不能上班及停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袁豫霞、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朱小培的伤残等级做出的鉴定,被告袁豫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此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由许昌宇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并由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盖章确认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据7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秋、朱小培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日8时30分,被告袁豫霞驾驶豫KU1585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路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行驶由原告张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秋及乘车人朱小培、张森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豫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朱小培、张森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秋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151元、交通费150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朱小培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524.38元、交通费200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张森辕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715元、交通费150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7月3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小培损伤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其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豫霞已支付原告朱小培10000元。 事故车辆豫KU158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张秋、朱小培、张森辕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张秋、朱小培自2013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许昌宇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175.28元和3382.70元,期间二人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朱小培与其丈夫张金绍生育一子张森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袁豫霞驾驶豫KU1585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袁豫霞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豫霞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秋、朱小培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张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2646.07元(3175.28元/月÷30天×25天)、护理费1950.14元(28472元/年÷365天×1人×25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3397.21元。原告朱小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20634.47元(自住院之日2015年1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日共183天,3382.70元/月÷30天×183天)、护理费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2人×25天)、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元(15726.12元/年×15年÷2×20%=3455.9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小培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67614.10元。原告张森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1950.14元(28472元/年÷365天×1人×25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8315.14元。三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除原告朱小培的鉴定费外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各项损失共计13397.21元,赔偿原告朱小培各项损失共计166914.10元,赔偿原告张森辕各项损失共计8315.14元。被告袁豫霞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朱小培鉴定费700元,但因其已支付原告朱小培10000元,故原告朱小培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袁豫霞9300元,被告袁豫霞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秋各项损失共计13397.21元,赔偿原告朱小培各项损失共计166914.10元,赔偿原告张森辕各项损失共计8315.14元; 二、驳回原告张秋、朱小培、张森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袁豫霞承担2037元,由原告张秋、朱小培、张森辕承担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