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忽同振,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学灿,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璐与八一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3号商铺,现住许昌市魏武路西侧天瑞街南侧博林六和花园3号楼东一单元11层。 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忽同振诉被告范学灿、被告朱佳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佳辉的起诉。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同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被告范学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忽同振诉称,2014年10月22日16时,被告朱佳辉驾驶豫K66651重型普通货车沿昌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由原告忽同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忽同振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县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佳辉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查,豫K66651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范学灿,豫K6665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617.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佳辉、被告范学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范学灿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110.18元,保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对本案的间接损失例如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忽同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佳辉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朱佳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豫K66651号行车证复印件、豫K66651号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6665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佳辉驾驶,豫K6665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范学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43天,共花费医疗费15110.18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原告忽同振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兄弟忽海振及侄子忽鹏旭一直陪护原告的事实。 被告范学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范学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10.18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忽同振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对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住院天数为39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9天,而非原告要求的43天,故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为准,但该医疗费票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而非原告主张的二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记载,且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为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范学灿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2日16时,朱佳辉驾驶豫K66651重型普通货车沿昌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由原告忽同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忽同振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佳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忽同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忽同振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15110.1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范学灿支付,原告忽同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3月3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承担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忽同振肋骨骨折被评定Ⅷ伤残,并建议出院后护理休息90天左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豫K66651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范学灿,朱佳辉系被告范学灿雇佣的司机。豫K6665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忽同振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范学灿雇佣的司机朱佳辉驾驶豫K66651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忽同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忽同振受伤,朱佳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忽同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范学灿作为朱佳辉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涉案车辆豫K66651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范学灿承担其中的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