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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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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龙树脂砂轮有限公司诉许昌晟革斑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郑州豫龙树脂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军芳,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晟革斑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马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郑州豫龙树脂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军芳,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晟革斑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马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豫龙树脂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诉被告许昌晟革斑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革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革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树脂。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9996元。后被告陆续清偿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又给被告供应价值44400元的树脂,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1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晟革斑公司支付货款21370元及利息2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晟革斑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96元的事实;2、原告的现金账册一页,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5440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承兑2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47550元的事实;3、商品验收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供应被告价值44400元的货物,被告现在实际欠原告货款21370元的事实。

被告晟革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给被告供应树脂。2014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2014年5月14日止,许昌晟革斑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豫龙树脂砂轮有限公司对账,金额伍万漆仟零玖拾陆元整陆元整¥57096,差额2900元(树脂液250㎏×11.6=2900)郑州豫龙树脂砂轮有限公司账面¥57096。2014年5月14日”,被告晟革斑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544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兑2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50元,合计82990元;同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444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096元,有双方的对账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上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供应的树脂等货物的货款4440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14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829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6元,应予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晟革斑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豫龙树脂砂轮有限公司货款185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许昌晟革斑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