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彪,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碾上街62号,身份证号411023197006266517。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诉被告张红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辖区的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正在建厂,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是施工方,被告从天宏钢构处承包了厂房的主体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协商,就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型号、价格、送货方式等达成了口头协议。2014年6月26日到2014年8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09016.52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2015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09016.52元。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红彪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9016.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是天宏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确认货款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系许昌叁和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叁和公司)提供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公司的发货单复印件138张,证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类型混凝土2165.33立方,总价款509016.52元。第二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9016.52元的事实。第三组、录音证据与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从天宏公司处承接德瑞电梯公司厂房的工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天宏钢构公司未给其承包款为由不支付货款。第四组、证人董中伟出庭作证证言,称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负责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经手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万元。下欠的货款经其催要,被告未支付。证人荡文辉出庭作证证言,称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多次向被告追要本案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和天宏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证明张红彪是天宏钢构公司在德瑞电梯公司第2#、4#生产车间土建的内部承包人,合同单价中不包括商品混凝土。第二组,天宏钢构公司与叁和公司签订的商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德瑞电梯公司的商砼供应商是许昌叁和商品混凝土公司,与原告无关。天宏钢构公司的代理人是李建伟,许昌叁和商品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为董中伟。第三组,许昌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登记表,证明天宏钢构公司在德瑞电梯公司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是许昌叁和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第四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董中伟代表叁和公司收取了天宏公司的预付混凝土款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后作为证据使用。签名人为李建伟,说明原告的交易对象是天宏公司。且签名有多人,只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混凝土,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显示收货单位是天宏公司,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仅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对供货事实提供了证明。且天宏钢构公司购买的是叁和公司的混凝土。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确定对话方是否为被告本人。对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称被告张红彪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张红彪垫资从天宏钢构公司承建工程;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董中伟是作为原告业务员与被告联系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原告,也与原告方的证据不冲突;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收到被告张红彪20万元混凝土款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结算单及录音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张红彪承包的德瑞电梯工地提供混凝土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天鸿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也证实了被告张红彪从天鸿公司处承接德瑞电梯工地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天鸿公司与叁和公司签订商砼供需合同及许昌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登记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砼供需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董中伟出具,董中伟出庭作证时,称该收条系其作为原告业务员收取被告张红彪支付货款时出具的。故对被告称该笔货款系天鸿公司支付给叁和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红彪与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红彪承建许昌德瑞电梯有限公司2#、4#生产车间土建工程。被告张红彪为履行该土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1月17日,经原告业务员董中伟与被告张红彪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类混凝土价值总计509016.52元,已付货款20万元,下欠货款309016.52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张红彪欠原告货款309016.5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自原被告结算之日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天宏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确认货款是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被告系天宏公司工地的承包人,并非天鸿公司员工,其购买原告混凝土并进行结算,也无天宏公司授权。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混凝土是天宏公司向叁和公司购买的。经审查,本案争议的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单据由原告持有,且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系本案争议货款的债权人,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叁和公司就本案货款重复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彪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9016.5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