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53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罗梦月,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奥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诉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稳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被告按月支付货款,双方的货款以对账单为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约定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403516.50元。该款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3516.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1份、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以对账单为主。3、对账单2份、出库单13份(其中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516.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货款以对账单为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03516.5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稳润公司欠原告货款40351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奥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03516.5元。 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晁晓阳 审 判 员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