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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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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晟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河南天晟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河南天晟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天晟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达公司)诉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杜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变电站电气二次通信设备,总价款520000元。原告依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1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飞达110KV变电站电气二次通信设备配置表一份、通信设备技术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变电站通信设备价值52万元;2、增值税发票记账联6张、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复印件)、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110kv变电站电气二次通信设备,货款总价为520000元,质保期一年,货到需方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税票,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的60%,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开具了5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350000元,下余货款17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飞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晟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3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