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军辉,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纪明,男,住许昌县。 被告史爱芹,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廖小鹏,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贾佳,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贾水池,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胡娜,女,住许昌县。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诉被告廖纪明、史爱芹、廖小鹏、贾佳、贾水池、胡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军辉、彭亚杰,被告廖纪明、廖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爱芹、贾佳、贾水池、胡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纪明签订购农机配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偿还,被告史爱琴、廖小鹏、贾佳、贾水池、胡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要求被告廖纪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被告廖纪明辩称,被告廖纪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被告廖纪明的名字是被告廖纪明本人所签,但是实际贷款人与使用人是被告廖纪明的亲家贾耀陈,不是被告廖纪明,被告廖纪明一直向贾耀陈催要,只是联系不上他,被告廖纪明也没有那么多钱还款。 被告廖小鹏辩称,廖小鹏的保证合同是被告廖小鹏签的字,但是实际贷款人与使用人是贾耀陈,不是被告廖纪明。 被告史爱芹、贾佳、贾水池、胡娜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廖纪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内容及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史爱芹、廖小鹏、贾佳、贾水池、胡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对原告向被告廖纪明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廖纪明、史爱芹、廖小鹏、贾佳、贾水池、胡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纪明、廖小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9日,原告许都农商行与被告廖纪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廖纪明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机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95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43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同日,被告史爱芹、廖小鹏、贾佳、贾水池、胡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爱芹、廖小鹏、贾佳、贾水池、胡娜为被告廖纪明的40万元借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史爱芹、廖小鹏、贾佳、贾水池、胡娜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指印。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廖纪明的账户。被告廖纪明向原告按月清息至2015年2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5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纪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廖纪明交付了借款,与被告廖纪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廖纪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廖纪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纪明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廖纪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纪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爱芹、廖小鹏、贾佳、贾水池、胡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廖纪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廖纪明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廖纪明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因被告廖纪明认可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本人账户,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956‰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6.434‰计算); 二、被告史爱芹、廖小鹏、贾佳、贾水池、胡娜对被告廖纪明的上述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廖纪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