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王伍昌,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珂,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贾燕平,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伍昌诉被告丁珂、贾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伍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珂、贾燕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丁珂、贾燕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丁珂、贾燕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丁珂、贾燕平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被告丁珂、贾燕平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伍昌现金陆万元整(60000)丁珂、贾燕平2014年7月25日”。上述借款被告丁珂、贾燕平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丁珂、贾燕平向原告王伍昌借款60000元,有被告丁珂、贾燕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丁珂、贾燕平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丁珂、贾燕平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珂、贾燕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珂、贾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伍昌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珂、贾燕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