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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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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新胜诉张海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申新胜,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山,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新胜诉被告张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申新胜,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山,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新胜诉被告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柯、被告张海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1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依据的是原告与沙张村签订的《建烤房协议》。如出现纠纷,原告应以沙张村村委会为被告。根据《建烤房协议》,本案借条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出示的《建烤房协议》不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椹涧乡沙张村签订的《建烤房协议》一份;2、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沙张村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协议约定借条失效的条件已成就,该借条已失去效力。3、证人张永平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称,在沙张村炕烟那年曾经签过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不清楚,当时看见有个不认识的人在合同上签字。但经当庭辨认,其表示不认识原告申新胜。4、证人张国志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称,2009年在沙张村大队部签过一份合同,当时有个不认识的人在合同上签字,经当庭辨认,其表示不认识原告申新胜。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及1000元的鉴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借条已经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建烤房协议》不冲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也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原告对张永平、张国志出庭作证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只有证据复写件、没有证据正本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提交的《建烤房协议》,经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书上写明: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鉴材第一联,本鉴定不能排除部分不确定因素;倾向认定日期为2009年3月16号的《建烤房协议》上乙方代表签字“申新胜”签名是申新胜笔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烤房协议》系复写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也未作出确定性的鉴定结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永平、张国志,虽承认曾在《建烤房协议》上签字,但对申新胜是否在场,均表示不能确认。综合以上原因,对《建烤房协议》复写件,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30日,被告张海山向原告申新胜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5日,被告张海山又向原告申新胜借款2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申新胜为本案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海山向原告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新胜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鲁会锋

审判员  董爱巧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