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77号 原告王爱琴(又名王琴),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毛合红,男,住许昌县。 原告王爱琴诉被告毛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以给工人开工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份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合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2日,被告毛合红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琴现金贰万元正(整)(20000.0元)毛合红2013年6月22日”。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毛合红向原告王爱琴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毛合红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爱琴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合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