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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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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鲁松岭、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5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安,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本和,男,汉族,住许昌县

河南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5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安,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本和,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鲁松岭,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牛书辉,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霍晓丽,女,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申凤琴,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诉被告鲁松岭、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安、周本和、被告鲁松岭、牛书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晓丽、申凤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鲁松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鲁松岭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鲁松岭在2014年11月7日偿还,被告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鲁松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鲁松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针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鲁松岭、牛书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鲁松岭确实贷款,由于被告鲁松岭现在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宽限被告几个月还款

被告霍晓丽、申凤琴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鲁松岭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被告牛书辉、霍晓丽、申凤琴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被告借款转到被告账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牛书辉、霍晓丽、申凤琴为被告鲁松岭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鲁松岭、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松岭、牛书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8日,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潘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潘信用社)与被告鲁松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松岭从原告处借款48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人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95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434‰;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同日,被告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针和案外人袁志伟、李秋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止。被告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针和案外人袁志伟、李秋英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捺指印。2013年8月20日,被告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针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鲁松岭在张潘信用社的4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张潘信用社将48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鲁松岭的账户。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鲁松岭向原告按月清息至2014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张潘信用社系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1月14日,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张潘信用社系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债权的主张应当依法由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现因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许都农商行,应由许都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鲁松岭交付了借款,与被告鲁松岭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鲁松岭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鲁松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松岭应当予以归还。被告鲁松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松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鲁松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鲁松岭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松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34‰计算);

二、被告霍晓丽、牛书辉、申凤琴对被告鲁松岭的上述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1670元,由被告鲁松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